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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地区
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运中经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
住址:新绛县泽掌镇光村
法定代表人:蔺涛,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原名称:新绛城镇绛艺苑砚社。
住址:新绛县城内文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仁,该社职员。系王玉峰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林其,山西省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以下简称研制所)、上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以下简称绛艺苑)因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1999)新经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原告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开发研制绛州澄泥砚。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申请注册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文字为“绛州”,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砚”。被告在未经工商局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又未与原告办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王玉峰父亲王学仁却先后用“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中心”等与原告相近似的企业名称,生产并销售“绛州澄泥砚”。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新绛工商局认定王学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决定对其罚款2800元,没收侵权产品16块及非法所得3460元,王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而于八月九日向原告法人代表蔺涛写了一份“致谦书”,承认侵犯了原告的“绛州”注册商标专用权,表示今后再不使用“绛州”二字。次日双方又达成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书:由王学仁付给原告商标侵权案1080元,并保证不再有对原告“绛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同年十月,王学仁又在其临街门面房上挂着“绛州澄泥砚”的牌子,十月九日王玉峰卖给乡宁县财政局一块鸳鸯砚,价格320元,该砚背面有“绛州澄泥砚”,十月二十二日,被告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被告又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泽掌镇光村郭永安一块背面刻有“绛州澄泥砚”的二龙砚。期间,被告在产品简介及宣传材料中均使用了“绛州澄泥砚”名称。庭审中,被告承认二龙砚、鸳鸯砚的成本分别为150元、10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对被告处进行勘验,被告租住的文庙路21号楼内存放有十三种刻有“绛州澄泥砚”标志的砚37块,其中半成品32块。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原审法院委托国家商标局对被告在其砚上使用的“绛州”二字是否与原告的“绛州”注册商标相近似进行了鉴定。答复:构成近似。原审还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吉长城、刘勤怀等人以原告的“绛州”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撤销。十月六日,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了(98)商评综字(S)第2991号通知,受理了申请至今未下终局裁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一直在生产并销售刻有“绛州”二字的砚台。经国家商标局认定,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的“绛州”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绛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二、被告在本判决十日内通过“绛州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不得少于二百字,刊登前由本院审查;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以原判决定被告侵权事实,判决准确,但判处过轻,请求增判。被告在新绛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其他损失不低于23387元;被告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社将“绛州”二字作为产地名称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绛艺苑从一九九七年元月起,先后多次在新绛县电视台刊登销售其生产绛州澄泥砚的广告。一九九七年二月上诉人研制所享有“绛州”商标专用权后,上诉人绛艺苑自一九九七年三月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仍销售“绛州”澄泥砚台31块,销售金额12800元,共得非法利润10072元。由于上诉人绛艺苑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研制所造成商誉损失5000元。同时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上诉人绛艺苑及吉长城、刘勤怀等二十人以上诉人研制所的“绛州”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撤销,十月六日,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终局裁定书: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及吉长城等人所提第948285号“绛州及图”商标注册不当理由不成立。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注册的第“948285”号“绛州及图”商标予以维持。其它事实一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研制所开发研制生产的澄泥砚,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取得“绛州及图”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而上诉人绛艺苑无视法律规定,未经上诉人研制所许可,却在其生产的澄泥砚上作销售广告,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研制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给研制所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上诉人绛艺苑侵犯了上诉人研制所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新绛县工商局给其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其也表示今后不再使用“绛州”二字。之后,上诉人绛艺苑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仍无视法律规定,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研制所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上诉人研制所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时,国家商标局已对上诉人绛艺苑的行为进行了鉴定,认定其在同等商品上使用的“绛州”字样与上诉人研制所的“绛州”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了对上诉人研制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上诉人绛艺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绛县人民法院(1999)新经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新绛县人民法院(1999)新经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上诉人绛艺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绛县电视台上向上诉人研制所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上诉人绛艺苑负担;
四、上诉人绛艺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研制所经济损失10077元,商誉损失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540元,由上诉人绛艺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让
审 判 员 马建军
代审判员 张 勇 二OOO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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